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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

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

【颁布时间】 2001.12.29

【实施时间】 2001.12.29

【效力属性】被修订

【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法变迁史: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6日发布、1980年1月1日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1997年3月14日发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

3.本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发布、1998年12月29日实施)修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发布、1999年12月25日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发布、2001年8月31日实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发布、2001年12月29日实施)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发布、2002年12月28日实施)

8.本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发布、2002年3月26日实施)修改

9.本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8月15日发布、2003年8月21日实施)修改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发布、2005年2月28日实施)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发布、2006年6月29日实施)

12.本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10月25日发布、2007年11月6日实施)修改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发布、2009年2月28日实施)

14.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实施)修改

15.本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09年10月14日发布、2009年10月16日实施)修改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发布、2011年5月1日实施)

17.本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年4月27日发布、2011年5月1日实施)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将刑法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将刑法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刑法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将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七、将刑法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刑法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