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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法规名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颁布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颁布时间】 1988-01-21

【实施时间】 1988-01-21

【效力属性】 失效

【效力说明】 失效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2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