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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三)及刑法有关条文立法解释释义

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三)及刑法有关条文立法解释释义

【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三)及刑法有关条文立法解释释义

【颁布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04-10-20

【实施时间】 2004-10-20

【效力属性】 现行有效

【效力说明】 现行有效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释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释义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释义]本修正案是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修改。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土地属于相对短缺的资源。因此我国对于土地的审批、使用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而占用土地,违反土地用途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均属于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纠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同时我国刑法也将一些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第四百一十条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只有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犯罪。当时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耕地资源尤其短缺,人均耕地面积仅占世界平均数的1/4。实践中一些地方为了发展地方经济,非法占用耕地用于基本建设的情况非常严重,耕地减少速度过快,如果不加以特殊保护,国家粮食安全将无法保证。相对而言,由于林地等其他农用地位置往往并不适于搞基本建设,因此当时非法占用并大量毁坏的问题还不是太突出。同时从刑法对破坏林业资源犯罪的规定来看,保护还是比较充分的,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三百四十五条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以及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四百零七条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这样,虽然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等其他农用地改作他用的犯罪,但实际上实践中大多数非法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可以分别按照上述犯罪处理的。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以及一些地方反映,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的问题。主要问题一是实践中毁林开垦的行为人往往一把火把林木烧掉或者使用机械毁坏,然后从事种植、养殖、建设等活动。应当说这种行为的对森林资源的危害一般要大于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盗伐林木罪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滥伐林木罪是指未经批准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超出批准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这样由于很多毁林开垦的行为人并不以非法占有林木为目的,毁坏的也不是其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的林木,有的根本就没有申请采伐许可证,也谈不上超出批准的数量采伐他人森林或者林木。这样反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有的毁林开垦行为破坏的是次生林、灌木丛,有的破坏的是宜林地的生长条件,这些林地虽然没有成材的林木,但是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有的还属于特种用途林,如海防林、防风林等。而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都要求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或者要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这类行为毁坏林木的数量和情节如何进行科学的计算,没有统一的执法依据。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是以行为人毁坏的林木的材积或者财产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考虑生态环境所遭受的破坏情况,这样无法全面的反映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在。

为了解决上述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考虑到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扩大森林资源的基础,而我国的森林资源也是十分短缺的,我国的森林面积占全球3.3%,却需要保护占全球22%的人口的生存环境,环境压力相当大,应当把林地放到与耕地同样重要的位置加以保护,但是近年来毁林开垦进行种植、养殖或者非法占用林地搞开发区、建公墓、修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娱乐设施的案件逐渐多了起来,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日益严重,有必要对刑法加以修改,对于其中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非法占用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行为,有的对土地资源以及生态环境的破坏非常严重,也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将原来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刑罚未作改动。修正案与刑法原规定的不同之处是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将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造成被占用土地毁坏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根据修正案的规定,理解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含义

修正案并没有改变原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含义。这里的土地管理法规是指土地法这个法律部门而言的,并不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它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比如,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就有很多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也都属于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组成部分。国务院根据上述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行政法规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均属于本条中土地管理法规的范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就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2.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含义

关于土地的使用,土地管理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批准。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兴办乡镇企业或者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外,必须首先办理国家土地征用手续,将该集体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国家按照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原则,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按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为了突出对农用地的保护和控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农用地的,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

除上述关于农用地的管理规定以外,国家对农用地中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于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另外,国家还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规定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因建设需要征用基本农田的,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同时,土地法还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根据以上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占用耕地中的基本农田种格林果或者挖塘养殖的,或者占用耕地进行建窑、挖沙、采石等活动的,均属于违法占用耕地。

国家除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外,对于林地也实行非常严格的保护制度。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根据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根据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勘察、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首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关于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权限,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占用、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有关林地使用审核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审批的规定,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或者开垦林地进行种植、养殖,或者占用林地实施采石、采沙等活动的,属于非法占用林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未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土地征用、占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在被占用的农用地上从事建设、采矿、养殖等活动,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如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开垦林地、草地种植庄稼、占用林地挖塘养虾等。

3.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含义

“数量较大”是区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至于具体非法占用多少农用地就属于犯罪,考虑到土地资源的情况差别很大,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各种农业用途的土地,因此在法律中无法就数量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需要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通过司法解释具体规定。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致使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原有的农用条件遭到破坏,功能丧失或者质量严重下降,无法或者难以恢复等情形。

一般来说,在耕地上非法进行建设、养殖等活动,造成耕地土壤层严重破坏,丧失种植条件的,造成耕地面貌破坏,难以恢复的,造成耕地肥力严重下降,相当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农业生产的等等情况,都属于造成耕地毁坏。

对于林地而言,在认定是否遭到毁坏时,要从林地本身作为土地的生长条件,和生长在林地上的林木等植被是否被破坏两个方面考虑,因为林地资源既包括作为林木生长条件的土地,还包括林地上生长的植被。对于在林地上进行建设、采矿、养殖等活动,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丧失林木生长条件的,造成林地面貌破坏,难以恢复的等等都属于造成林地毁坏。比如,林地中的采伐迹地、宜林地上往往并无成林的树木,但是这些林地也属于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扩大森林资源的基础。在这些林地上进行开垦、建设,同样是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同时对于那些为了在林地上进行建设、养殖等活动,采用火烧、机械揭翻、填埋等方法,毁坏林地植被,致使林地生态价值严重降低甚至丧失的,也属于造成林地毁坏。因为林地作为一种森林资源,其价值包括经济和生态两个方面,有的林地上的植被经济价值并不很高,但是在保证生物多样性和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旦这些植被遭到破坏,不仅林地的生长条件遭到破坏,更严重的是这些林地以前提供的生态效益完全丧失,林地中的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性破坏。比如,沿海的防护林、北方的防风固沙林等特种用途林从经济上来看,往往并不具备很高的木材利用价值,有的甚至没有利用价值,但是对于保护水土、减少灾害、涵养水源等具有重要作用。有的特种用途林还是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才形成的。由于特定的生长环境,这些特种用途林生长往往非常缓慢,有的要几十年甚至百多年才能够形成。这些林地上的植被一旦被毁,很难再恢复,这些林地的特种用途也就此丧失。因此对于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这些林地生态功能丧失的,实际上也是毁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需要补充的是,实施上述毁坏林地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规定的,也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都构成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理。

对于草地而言,非法占用草地进行建设,或者在草地上进行开垦、种植、养殖等活动,致使草地丧失生长条件的;致使草地植被毁坏,面貌改变,无法恢复的;造成草地荒漠化的等等,都属于致使草地毁坏。

综上所述,致使农用地毁坏的具体含义因农用地的用途不同而有所差异,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农用地是否被毁坏时,应当根据具体农用地的用途、性质特点,结合行为人的破坏行为的性质和结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释义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作出补充修改,现将刑法修正案(三)条文释义如下。

一、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处刑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是对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修改和补充。

美国“9·11”恐怖事件后,恐怖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给世界人民带来的心理创伤是空前的。整个国际社会对制造恐怖活动的国际恐怖组织予以强烈谴责,各国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反对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对恐怖组织及其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我国于2001年10月29日完成了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法律批准程序,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与此同时,为了适应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刑法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补充,以适应当前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形势的需要。

本条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修改主要是两点:一是将该条列举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犯罪行为中的“投毒”修改补充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使条文规定更加明确。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对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原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投毒”罪,从内容规定上讲,是包括各种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和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以投放、邮寄、递送等方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应当说,对于世界上一些国家出现的以炭疽菌作为生化武器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在我国是可以第一百一十四条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但鉴于以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生化武器为手段危害公共安全,是恐怖分子惯用的一种犯罪手段,其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对这些恐怖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和犯罪手段在刑法中作明确规定更能适应当前和今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因此,经征求司法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投毒罪”的定义表述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应当指出的是,修正案规定的投放毒害性物质不仅包括了原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条文的“投毒”行为,而且范围更加广泛。

二是删去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所列举的“工厂、矿山、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等特定破坏对象。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基本保留了1979年刑法对这一罪状的表述,包括所列举的上述犯罪对象。当时出于两种考虑:一是1997年对刑法的修改只是针对实践中反映比较多的条文作出修改。为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对一些可改可不改的条文未作修改;二是认为1979年刑法对这一罪行的表述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仍然是可行的。作为刑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做到有力地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特别是将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重要生产建设项目、重要的地域和场所、自然环境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条件作为刑法保护和免受犯罪活动侵犯的重点对象也是应当的。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为惩治这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社会的现代化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使用的手段和所指向的对象也在发生着变化。需要由法律加以保护的对象很难采取在刑法的条文中—一列举的方式,难免挂一漏万。因此,这次修改就删去了原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犯罪对象的列举。但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的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范围,也包括那些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由刑法加以保护的各种可能受这一犯罪侵害的对象。

本条规定的“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等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物质是指故意在公共场所和设施或者向食物、饮水以及人群和各种足以引起不特定的人中毒而实施的投放各种具有毒害性的物质的行为。所谓“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它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具体指哪些物质,很难在法律条文中一一详细列举,因此这里没有具体规定。但掌握这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这种毒害性物质足以能够造成公众人身受其毒害,或者使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染,或者由于毒害物质传播而影响社会等,从而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等情况。根据本条的规定,无论是否以恐怖活动为目的而投放这类毒害性物质,只要实施了这一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由于投放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本质特征,是对公众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直接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刑法惩罚的重点。投放“放射性”物质是指故意在公共场所和设施投放各种具有放射性的物质。由于放射性物质其自身具有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属性,因此国家历来对放射性物质的开采和合理利用(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都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开采、生产、运输、储存、研制开发和合理利用的主体即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上述行为。这也是出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目的。国家对有资格从事这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既要认真做好各种科学研制和利用等工作,又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制度操作,严格把关,严防这类放射性物质从任何渠道流入社会,特别是不能落入犯罪分子或者恐怖分子手中。否则将会对公众和社会造成难以想像的严重后果。“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主要是指可能导致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各种传染病传播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为了防止可能出现投放本条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的犯罪,本条在具体列举“毒害性、传染性”物质后,采用了“等物质”的写法,为打击可能出现的这类犯罪留下了空间。应当说,人类通过科学研究和试验,利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这些物质来造福人类,改善人类的生活条件和提高人类生活水平,并且提高人类与自然和危害人类的各种疾病做斗争的能力。而且随着科学的迅猛发展,可以为人类所利用、所认知的新的物质不断出现甚至被研制合成。这本身说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在不断提高。然而,由于这类物质本身所具有的破坏作用,有可能被那些居心叵测的犯罪分子所利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和方法。这就不得不使我们在立法上要更具前瞻性,以适应这类新物质的不断出现和惩罚利用这类物质进行的犯罪活动的需要。因此,本条在规定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同时,还增加了“等物质”的规定。“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只能是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和犯罪活动的总结和定型,对一些新的犯罪不可能做到都明确规定清楚,因此,做这样的规定也是为适应今后同不断出现的新的犯罪做斗争的需要。

本条对构成犯罪的处罚规定仍然保留了原条文的规定,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本条规定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其实施的行为已经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就应当按本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和处刑的规定。

本条是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修改。主要是将原条文中规定的“投毒”修改补充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内容。本条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修改,从修改立法意图上讲,与前一条基本一样。是为了适应国际、国内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从行为特征上讲,本条与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完全一样,所不同的是,本条是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刑事处罚规定。前条是对从事了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所作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的刑事处罚也比前条规定的要重。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本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原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修改,内容是关于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及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已经出现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增加规定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及公民人身安全,对于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经济发展及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造成严重影响,必须予以坚决打击。司法实践证明,该条规定为司法机关打击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犯罪以及恐怖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武器。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恐怖犯罪活动有增无减,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特别是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继美国“9·11”事件以来,恐怖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危及全人类的犯罪。惩治这种犯罪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这就需要世界各国共同携起手来,采取果断措施,包括司法、行政及外交等各种手段,共同打击这种犯罪活动。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罚。针对当前恐怖犯罪活动较为猖獗、危害日趋严重的新的形势,有必要提高对这种犯罪的法定刑,加大对这种犯罪的惩罚力度,使犯罪分子望而却步,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因此,立法机关采纳了这种意见。同时,在组织、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中,根据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情节,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对于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规定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对于积极参加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里所说的“组织”,是指为了建立恐怖活动组织而纠合多人或者在恐怖犯罪集团内部起组织作用的行为,其方式多种多样,可以利用地位、物质、金钱等引诱,也可以从思想上鼓动、劝说、唆使,还可以利用其掌握的他人隐私和把柄来胁迫,鼓动、召集若干人建立或者组织为从事某一特定活动的比较稳定的组织或者集团的人。“领导”,是指在某一组织或者集团中起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的”,是指在恐怖组织中积极参与各项活动以及其他参与恐怖犯罪活动态度积极,并起到重要作用的人员。“其他参加的”,主要是指恐怖活动组织的一般成员。“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从事杀人、伤害、爆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犯罪集团。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犯罪分子具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犯罪分子还实施了相应的恐怖犯罪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我国刑法对资助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行为已有相应的规定。为了打击恐怖犯罪活动,切断恐怖活动组织生存的根源,惩治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规定各国应将为恐怖活动提供或者筹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一,为履行对国际社会的承诺,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中增加了对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资助”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决不仅仅是指提供金钱,还包括各种形式的物质支持。“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在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是指已经实施了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将要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个人。既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值得注意的是,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主观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而予以资助。不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由于受其欺骗而为其提供帮助的不构成本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2.必须是实施了相应的资助行为,即为其提供了相应的金钱或物质性帮助。当然,其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同情,有的是出于政治或宗教目的的不同,但这不影响本罪的构成。3.资助的对象必须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我国刑法作出如此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恐怖犯罪活动属于危及全人类的犯罪,我们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政治、法律、经济等各种手段,对其予以严厉惩处。当然,如果行为人资助的是其他犯罪分子,则不构成本罪。

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本罪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区别。虽然这两种犯罪客观上都有可能表现为实施相应的资助或者帮助行为。但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而不直接针对其所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即其主观故意与被资助对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二是如果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帐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者其他方便的,应属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个人的共犯,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单位犯前款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和处罚规定。

本条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修改。

刑法原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这次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修改,主要有两处。一是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中的“核材料”修改后补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将原规定的“核材料”包括在修改后的“放射性物质”当中。二是在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非法制造、储存这类物质的行为。修改后的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结合当前反恐怖犯罪活动,加大惩罚恐怖犯罪活动的力度。如前所述,上述物质就其本身来讲,有些原为科学发展的成果,是人类利用科学方法研制出来,并主要用于有益于人类生产、生活和增加人类同自然灾害、疾病等做斗争的能力等活动的。但任何事物都具有双重性,由于这些物质本身又同时具有危害性,而那些专门从事反人类、反社会等恐怖犯罪活动的恐怖组织,也恰恰看到了这一点。因此,为了不使这些人类的科学成果成为从事恐怖犯罪活动的方法和手段,加强同恐怖犯罪活动做斗争,对这些物质必须要加以严格管制。

本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是指除了国家指定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依法研制上述物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这些物质的行为。这一规定体现了既保护合法研制的正常进行,又要严加管理,以防止恐怖组织和个人非法制造和利用这类物质用于从事恐怖犯罪活动,这也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掌握的一项基本原则。“非法买卖”是指除了国家指定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了科研、生产、防疫等工作的需要而购进或卖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这类物质的行为。由于这类物质的研制和生产是需要一定的科学方法和设备的,是一般单位和个人无法轻易做到的。因此那些恐怖组织和犯罪分子如果想利用这些物质从事恐怖活动,就必然要千方百计地在流通领域中通过购买而得到这些物质。如果不对这些物质在买卖的渠道中严格把关,就会为恐怖分子留下可乘之机,一旦被他们得到这些物质,就会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埋下重大隐患,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不堪设想的严重后果,这也是人们在长期同恐怖活动做斗争过程中得到的深刻教训。“非法运输”是指未经国家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或不具有运输这类物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运输这类物质的行为。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资格从事运输这类物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了运输这类物质的行为。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只要从事了非法运输的行为,就很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或者被恐怖分子劫持后获取这类物质而去从事恐怖犯罪活动;或者其运输过程的本身就具有了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潜在的危险。因此是必须严格加以禁止的。二是专门从事恐怖活动的组织或犯罪分子个人为了从事恐怖犯罪活动或者雇佣他人或单位(包括有运输资格和没有运输资格)为其运输这类物质的行为,这种情况更是要严加查处的行为。“非法储存”,是指将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非法储存的行为。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本身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一旦被从事恐怖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利用将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无论是否从事恐怖活动,非法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本身就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巨大隐患。因此,对这种非法储存的行为,必须规定严厉的处罚。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主体是依照国家规定不具备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上述物质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考虑到有的毒害性物质范围很广,如日常生活中民间使用相当广泛的老鼠药等。不具备制造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少量制造用以灭鼠虽属非法,但也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一定要定罪处罚。可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处理。对于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资格的人或单位,如医疗、科研教学和生产厂家,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对从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总之,对制造、买卖、运输包括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资格,国家有关部门都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严格的规定,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认真贯彻。执法部门更要严格执法,认真把关。一旦出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都要严格查处,绳之以法。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处刑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修改和补充。

本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修改和补充主要是在第一款中增加了“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和在第二款中增加了“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内容。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所谓“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行为人对合法持有或储存这类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行为;“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在前面已经谈到,那些专门从事反社会、反人类的恐怖犯罪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为了达到他们在更大程度上的危害人类社会的目的,制造更大的恐怖事件,从当今世界恐怖活动的发展趋势看,他们更热衷于利用人类科学发展的各种成果,即利用那些原本为有益于人类生产、生活或为增加人类同自然灾害和疾病做斗争能力而研制出来的科学成果而进行恐怖活动。包括各种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研制这类物质是需要一定科学方法和设备的,也是一般人所不能做到的。因此,那些恐怖组织或个人,就要想方设法利用各种手段得到,我们必须在各种环节上提高警惕,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本条第一款在规定了上述行为的同时,还规定了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就是说,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必须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否则不能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比如,盗窃了少量老鼠药,并不一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本条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较严厉的处罚。即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条第二款是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采取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公然实施抢夺或者劫取上述所列物质的行为。另外,将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之所以没有规定在第一款中而是放在了第二款,是因为这类犯罪比一般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从社会危害性上讲要严重很多。其中“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能够装备、使用枪支的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是指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人民警察中的人员;“民兵”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成员。如前所述,由于这类犯罪更具社会危害性,因此虽然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同属盗窃、抢夺性质的犯罪,但其犯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军警人员和民兵,无论其实际造成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上,还是造成的恶劣影响上,都是非常严重的。因此,对其应当规定更加严厉的处罚。因此放在第二款中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列规定了较严厉的处罚,起刑即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 本条是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修改,是关于洗钱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洗钱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洗钱,顾名思义就是将赃钱洗干净,将非法收入合法化。洗钱罪是近二、三十年来在各国刑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中逐步规定的一种新的犯罪。随着国际社会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出现,洗钱行为愈演愈烈。这些犯罪集团通过各种犯罪活动聚集了大量的财富,尤其是根植于合法社会的庞大的跨国性的犯罪集团,通过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所聚积的财富数以千亿计。但是由于世界各国政府严格的金融和税务制度,使得犯罪集团的收入难以被挥霍、转移和在经济领域中正常流通,这样就出现了有组织犯罪集团千方百计将犯罪收入合法化的一种新的犯罪现象和发展趋势,也就是说,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集团性犯罪的出现必须导致出现洗钱犯罪。

我国1979年刑法对洗钱罪没有作出规定,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只限定在毒品犯罪。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加规定“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洗钱行为,纳入新刑法。实践证明,国际恐怖组织往往积极参与洗钱犯罪。为加大对恐怖活动组织的打击力度,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了修改,将掩饰、隐瞒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作为洗钱行为。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洗钱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掩饰、隐瞒有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这里所说的“毒品犯罪”,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杀人、绑架、爆炸等恐怖性犯罪。“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是指犯罪分子犯罪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所产生的孳息或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只限定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2.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本款共列举了五种洗钱行为:(1)提供资金帐户。即行为人将自己拥有的合法帐户提供给犯罪收入的现金、支票的持有人,或者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假帐户,让其将赃款存入金融机构,取得合法形式。(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主要是指行为人帮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财产通过交易转换为现金或者本票、汇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以掩饰犯罪所得财产的真实关系。(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即以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混入合法收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资金转换为合法收入。(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主要是指享有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个人或者企业,通过自己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开设的帐号,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主要是指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服务行业、娱乐行业等行业,将非法获取的收入注入投资中,或者用犯罪所得购买房地产、有价证券,然后再卖出等手段,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3.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个人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洗钱罪的,本条规定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

八、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放虚假的危险物品、编造恐怖信息和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近年来,恐怖犯罪活动出现了不同的表现形式,既有传统的恐怖活动犯罪,如杀人、放火、爆炸等,也有一些现代化的犯罪手段出现,特别是一些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进行恐怖犯罪。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在采用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进行恐怖犯罪活动的同时,也有的采取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虽然虚假的危险物质与恐怖信息与真正的危险物品与恐怖信息的直接危害后果不尽相同,但是其所带来的对人民群众的心理影响与真正的危险物质与恐怖信息并无不同,并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社会混乱,严重的还会引起社会动荡和社会治安的恶化,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惩处。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深,刑法修正案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刑法中增加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投放虚假的危险物品、编造恐怖信息和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构成本罪的行为主体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及无国籍人。

(2)行为人必须具有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构成投放虚假的危险物品的犯罪,首先,行为人必须属于主观故意,如果是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其次,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品的地点包括任何地点,无论是公共场所,还是私人住处、办公室。再次,投放虚假的危险物品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即这种犯罪属于结果犯。如果行为人具有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行为,但并没有引起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也不构成犯罪。第二,构成编造恐怖信息的犯罪。首先,行为人必须出于主观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次,行为人具有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的行为,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无论其主观目的如何,都构成本罪。如果只是具有编造恐怖信息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也不构成编造恐怖信息的犯罪。第三,构成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犯罪。首先,行为人明知其所得知的恐怖信息是编造的,予以传播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故意向他人予以传播,即其主观属于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将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予以传播,或者不知该恐怖信息是他人编造的而予以传播的,不构成本罪。其次,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并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所传播的对象,既可能是特定的个人,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根据本条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刑法修正案生效日期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即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修正案是在不改变原刑法条文顺序的基础上,对其内容修改的一种方式。这样,既有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与连续性,也便于实践掌握,防止出现歧义。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修正案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12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对本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正案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而修正案也认为是犯罪的,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修正案规定的处罚较轻的,适用本修正案的规定。

修正案(三)的内容,涉及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修改以及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补充。无论是对刑法条文进行修改,还是予以补充,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在修正案实施后发生的修正案规定的各种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修正案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释义] 本法律解释是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说明。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1997年刑法实施后,有关部门反映,实践中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很多,对于这些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一些部门的意见很不统一,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类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对刑法有关规定的讨论,提出了本解释。本解释实际上只是明确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并不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作的全面解释。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的规定,在处理涉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何正确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上,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委会外,还有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治保会、妇联、团支部、民兵排、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从目前出现的情况看,发生在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人身上的问题比较多。《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因为他们是农村中最主要的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是否应当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关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公共管理职权的人员。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等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而不是依法任命;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与其实际享有的职权不符,也与其实际享有的待遇不相称,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当说上述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其产生、任命、管理和实际承担的职责来看,均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有所不同,因此确实不能简单地说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究竟应当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呢?既不应当简单地以行为人形式上所具有的身份,如是否经过有关机关任命来判断,也要防止随意扩大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三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一类就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本来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内涵和外延是比较清楚的。后两类按照法律规定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但是不论是哪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其共同点都是“从事公务”。即使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如果其所承担的具体工作不属于公务活动,仍然不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等。当然,如果这些人员临时受指派从事公务活动或者虽然在内部编制上属于工勤人员,但是实际上承担从事公务活动的职责的,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比如,一些国家机关中“以工代干”的人员。

同样,对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来说,也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能否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而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乡镇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村委会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村委会的很多工作需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与支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很多工作也离不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支持和协助,有一些具体工作也常常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开展。因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或者受基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一些行政管理事项时,就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一,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应当注意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至关重要。“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集体事务是指集体组织内部的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显然是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由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担负着从事大量的村集体事务的职责,同时又要协助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在从事国家事务或者本集体内部事务的过程中,都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但是其所构成的犯罪的性质又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认定其所从事的公务的性质时,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任意扩大公务范围的倾向。实践中在处理涉及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所产生的不同认识,往往就是因为对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的性质理解不一。

为了明确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哪些活动时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以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本解释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是国家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实践中在农村的很多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工作需要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发动、组织村民积极参与,有的相关款物需要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管理。这种管理活动本身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工作的组成部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这些款物就是在从事国家公务。这些人员在管理上述特定款物的过程中侵吞、挪用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是指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实施的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如地方政府根据情况安排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给某村用于村公益事业,并且委托村委会进行管理的,就属于从事公务。就是说这里的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必须是带有政府公务性的,实践中有的自发的、零散的社会捐助并不一定通过政府部门管理和发放,比如公民或者单位自发向某村特定或不特定的村民捐助款物,村委会人员在参与这些款物的管理时不属于从事政府性的公务。如果发生侵吞、挪用或者索要、收受财物行为的,不能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而应根据情况,分别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刑法关于侵占、挪用资金罪等规定处理。

上述事务的共同特征就是都已经超出了村集体事务的范围,属于应当由政府从事管理的事务的范畴。除此而外,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也都属于这一范畴,这里不作赘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指除上述几项工作以外的其他属于从事公务的情形。由于基层政府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从事上述公务以外的其他公务活动时,也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在认定这类情形时,要注意从行为人所从事的公务性质、内容、来源进行区分,防止把这些人员从事的本村的公共事务的管理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从而不当地扩大公务的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释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释义] 本法律解释是对刑法有关条文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所作的阐释。

本法律解释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同时通过的。国务院为了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于2001年5月23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议案第二条提请将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森林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审核批准开垦林地、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在罪状表述中增加“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和“非法审核批准开垦林地、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认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已包括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情况,可以不做修改。鉴于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林业局反映,由于对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土地管理法规”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理解不一致,实践中对一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构成犯罪的行为没有适用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对法律理解上不一致的问题,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法律解释的方式对该条的含义进一步予以明确,以利于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同时,法律委员会考虑到除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外,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也规定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其含义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是相同的,也应一并明确。

本解释主要是明确了四个问题:

第一,刑法中土地管理法规的含义。刑法中规定“土地管理法规”的条文有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这些条文中规定的“土地管理法规”是按照土地法这个法律部门划分的,并不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它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又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因此,林地属于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森林法以及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森林管理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林地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也都属于土地管理法规的组成部分。此外,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根据上述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行政法规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均属于本条中土地管理法规的范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就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二,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土地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土地管理工作的人员。需要特别明确的一点是,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的。国务院提出对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修改的建议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讨论认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是包括林业主管机关在内的,因此不需要作修改。

此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反映,实践中有一些地方的非林业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非法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林地进行毁林开垦或者养殖等活动,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对于这种行为是否也应当按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从刑法的规定看,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是对依法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规定,对于土地管理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批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土地的行为,不应当适用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其他本不具有或者不直接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其本身所具有的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对其本身所具有的职权的滥用。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的含义。关于土地的使用,土地管理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批准。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陈兴办乡镇企业或者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外,必须首先办理国家土地征用手续,将该集体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对于因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条件,土地管理法规作了明确的规定。非法批准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关于土地征用、占用审批程序、条件,非法准许单位或者个人征用或者占用土地的行为。

国务院林业主管机关反映,实践中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林业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办理林地征用审核同意手续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问题上,认识不一致。上述规定中的批准应作广义理解,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即指依法享有土地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土地管理机关、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审核、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占用土地,包括林地的行为。整个土地征用、使用审核、批准的各个环节都属于土地征用、占用的审批。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有关林地管理的规定,勘察、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首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的审核同意的过程,属于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林地征用、占用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违法准许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占用林地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土地”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条的规定,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中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议案的过程中,经过讨论作出的。国务院提出的对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修改建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追究一些地方林业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林地转用、征用、占用的审核、批准过程中,违法审核同意林地转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讨论过程中认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本身是包括各级林业主管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办理林地转用审核和林地占用手续的行为的,因此不需要对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作修改,但是为了统一实践中在此问题上的不同认识,有必要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即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审核同意征用林地或者批准占用林地,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认为,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林地以外的其他土地资源,防止实践中有关部门对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中的土地的含义产生其他不一致的认识,有必要一并明确该条中的“土地”除了包括耕地、林地以外,还包括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建设用地、未利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