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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卫过当”的再解读 ——2019年11月22日系所学术讲座之一

对“防卫过当”的再解读

——2019年11月22日系所学术讲座之一

11月22日下午两点整,由胡东飞老师主讲,王志远老师主持的以“《刑法》第20条第2款“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解读”为题目的专题讲座在众人的期盼中顺利开展,这也是胡东飞老师正式加入西南财经大学刑事法学研究所送给大家的一份见面礼,这份学术大礼包让在场的全体师生都感到十分珍贵和感激。

讲座开场胡东飞老师就对《刑法》第20条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看法,他认为第20条第3款属于“多余规定”,是对前述条款的重复,然而这种惊人之语却也不是故意标新立异,而是建立在其对学术多年的研究和感悟中得出的。胡老师先抛出了几个典型案例供大家思考:厕所防卫致使小偷坠楼死亡案、福建漳浦县追赶盗窃鸡鸭小偷致其摔倒死亡案、肥皂盒砸瞎眼睛案、泸州女网友刺重伤男网友案、南充“凤凰城”绉某伤害案,这些案例无一例外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是防卫过当。胡老师根据上述案例指出了当前司法机关在认定防卫过当时的一种惯性思维:“针对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原则上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结果,就认定为防卫过当,以犯罪论处。”根据这种惯性思维胡老师提出了自己的两点疑问:一是司法机关这种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理解是否违反反对解释的逻辑原理?二是针对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是否一定不允许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结果?这两个问题让在场的听众都陷入了沉思。

在大家苦思上述问题的同时,胡东飞老师提出了自己的个人理解来启发大家的思路,他的观点包含三个方面:1、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的条件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必要性)+造成重大损害(相当性),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换言之,绝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就认定其构成防卫过当,重大损害只是防卫过当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更不是充分必要条件。2、从正当防卫的性质来看,“正当防卫只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一种必要手段,防卫行为不具有惩罚性,即防卫人不是代替国家惩罚不法侵害人。所以,一方面,应当遵循最大限度的宽恕原则;另一方面,防卫人没有义务躲避不法侵害(人)。”如此看来,“法治并非对防卫权的否定,”而是对防卫权的肯定和限定。3、对于正当防卫的“必要性”之判断,首先要确认“正不必向不正低头让步”的原则;同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裁判是要用“换位思考”的方法,设身处地去考虑如果是自己在当时情形下,是否会采取同样的防卫方法,如果司法工作人员自己都认为自己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那么就没有理由去给行为人定罪;最后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不法侵害人与防卫人力量对比、不法侵害人所使用的侵害工具和侵害力度、不法侵害人的人数、不法侵害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以及发生的时间地点、防卫人所可能采取的防卫方法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当时行为的必要性和相当性。

最后,胡东飞老师总结了自己的看法,即认定防卫是否过当,“不能只考虑是否对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单纯将结果的失衡理解为超过防卫限度条件的全部内涵,是极度法治国思想的体现,并不可取。只要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使造成重大损害,也不是防卫过当。”同时,他还给自己的观点限制了条件,如果仅是“为保护轻微法益而造成重大损害的,根据社会团结原则而否定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在这充满了启发性思维的结论中,胡老师结束了自己的学术分享,王志远老师随即给与了同样深刻的点评,在场的文海林老师和来自西南交通大学的邓君韬更是在胡东飞老师讲解的基础上分享了自己的体会,让大家深感大有收获,同时也意犹未尽,期待着下一场报告的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