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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串通招投标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 ——2019年12月18日系所学术讲座

12月18日上午九点30分,19级法律硕士吴雨桐同学做了题为“串通招投标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研究”的学术报告,这是一个学术价值很高的一个问题,按照在场的胡启忠老师的话来说,仅“‘损失’这两个字,就足够做一篇二三十万字的博士论文。”吴同学选择这个题目,可见是不畏艰难,勇于挑战学术难题的表现。

吴同学的论文重点介绍两个大的方面,一个是开篇点题,从民法和刑法两个角度来解读“损失”的含义。根据《民法通则》第117 和121 条规定,损害是指“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权利因侵权行为或者事件遭受不利益的影响”,以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读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读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总结出刑事方面的“损失”含义是指“在有具体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犯罪人对具体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此外在学界关于损失的定义也有三种说法:1.“损失”只包含物质性损失;2.“损失”包括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这两种;3.“损失”包括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这两种+两者相结合。同时对“损失”的界定标准上也有争议,一方认为应该只包括物质性损失,即必须是可具体量化且能确定程度的损失,如人的伤亡,财物的毁损等;另一方认为应该将非物质损失也包括在内,例如对人格的贬低,对社会产生的恶劣影响等,这一个分歧也引起了同学们的兴趣,纷纷加入讨论。

另一个是认定经济损失的方法,主要包括差额说和二元说。差额说可以简单理为通过计算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前后的财产总额变化来确定损失,即现实财产总额(被害人在遭受危害行为后现有的财产数额)和假定财产总额(被害人应当拥有的财产数额)之间的差额。其中的难点是如何确定被害人财产总额的认定时间,有立案时、审查起诉终结之时、法院受理时、法院一审宣判时这几种说法,这又引起了同学们的另一番争论。二元说包括了之前提到的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其中非物质性损失该如何确定是大家重点讨论的一个问题。

在吴同学汇报结束后,熊谋林老师先进行了点评,其中两条点评意见对同学们非常有启发:一是熊老师强调一片好的论文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去打磨,绝不能搞“速成”。如果想写好一篇文章,至少要花半年的时间去完成,指望一两个星期就完工的思想是不可取的。二是论文要全篇扣题,要让读者的思路被牢牢抓住,绝不能跑题、偏题,那是写论文的大忌。随后,胡启忠老师也谈了自己的看法,建议同学们做学们要踏实,肯吃苦。做学问绝不能做流水浮萍,浮躁而轻率,想在自己的文章中言之成理是不容易的,需要多思、多练,功夫才能日见精深。二位老师的教导不仅给了做报告的吴雨桐同学很大启发,对在场的所有听众来说都是一次难得的收获。